2018年某月某日,犯罪嫌疑人曉蕾(女,二十歲)因與他人在公共場合發生輕微暴力沖突,被民警帶至某派出所接受詢問。制作《詢問筆錄》時,曉蕾提出,筆錄上記載的內容不是自己的真實意思,與客觀事實不符,要求民警修改。民警堅持要求其在筆錄上簽字,曉蕾拒不簽字,雙方發生爭論。此時,在場的一名民警高聲喊道:“快!把她裝進籠子!”多名民警一擁而上,曉蕾遂與民警發生肢體沖突。多名民警采取扭臂、按壓在地、上手銬的方式對曉蕾進行制服。曉蕾將其中一位民警的小腿咬傷,經鑒定為輕微傷。其后,某分局以“妨害公務罪”立案偵查,并報請某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。
作為刑事辯護律師,在掌握基本案情后,首先要進行定罪分析,即罪與非罪、此罪彼罪的分析;然后,才進入量刑辯護層面的考量。在進行定罪分析時,有犯罪構成“四要件論”和犯罪構成“階層論”兩種分析工具可供選擇。在大多數案件中,采取哪一種分析方式,得出的結論并無差別;在有的案件中,可能會有微妙但又十分關鍵的差異。就筆者的體會而言,“階層論”在邏輯上更具合理性,遺漏對行為人有利的辯護理由的可能性相對更小,是筆者在撰寫辯護意見、法律意見時慣于采用的一種分析、論理方式。對上述案情的定罪分析,本文采用“階層論”的分析方式。限于學力,僅供拋磚引玉。
我國《刑法》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:“以暴力、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、管制或者罰金。”
按照“階層論”的分析思路:首先,進行“客觀不法”層面的分析;其次,檢索是否存在并成立特定的違法阻卻事由(如正當防衛);再次,考慮主觀責任。也就是說,“妨害公務罪”罪與非罪的審查判斷邏輯順序應為:(1)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”;(2)執行職務是否“依法”進行,也就是執行職務的“合法性”;(3)行為人是否采用了“暴力、威脅方法”予以阻礙;(4)違法阻卻事由(如正當防衛);(5)主觀責任,主要是行為人“妨害公務”的犯罪故意。
在本案中,曉蕾與他人在公共場合發生輕微的暴力沖突,可以認為其存在行政治安違法行為,是《治安管理處罰法》意義上的“違法嫌疑人”。民警將其帶至派出所進一步接受詢問,是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”的行為,對此應不存在爭議。
“依法”,即執行職務行為的“合法性”。從立法上看,《刑法》之所以規定“依法執行職務”,意在保持國家公權力與公民私權利之間的平衡,這也是《刑法》“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并重”的體現。根據該規定,《刑法》不保護“違法執行職務”的行為,即不保護徒有“職務行為”的外觀,卻欠缺實質合法性的行為。刑法學一般認為:“合法”意味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行為不僅實體上合法,而且程序上合法;對合法性進行審查時,要具備職務權限、存在前提事實、程序合法三個條件;在整體上把握職務行為合法性時,有客觀說、主觀說、折中說等觀點(《刑法各論精釋》)。本文認為,從辯護律師的角度看,衡量執行職務行為的合法性,應兼顧法律的“明文規定”與“一般社會人”的見解(常理常情)綜合考量。
在本案中,警方職務行為的合法性存在下列問題。
(1)辦案民警應當保證違法嫌疑人如實陳述、進行申辯、如實制作《詢問筆錄》的權利,以及拒絕在筆錄上簽字的權利。
《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》第二十六條規定,“違法嫌疑人的陳述和申辯”屬于法定的證據種類,必須經過查證屬實,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。第七十八條規定:“詢問違法嫌疑人時,應當聽取違法嫌疑人的陳述和申辯。對違法嫌疑人的陳述和申辯,應當核查。”
根據上述規定,民警應該慎重對待違法嫌疑人的《詢問筆錄》,如實記錄、認真核查,聽取其申辯。
那么,遇有要求更正、“拒絕簽名和捺指印”的,如何處理?
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:“記錄有誤或者遺漏的,應當允許被詢問人更正或者補充,并要求其在修改處捺指印。……拒絕簽名和捺指印的,辦案人民警察應當在詢問筆錄中注明。”
也就是說,民警應當按照其本人意愿進行更正或者補充;拒絕簽名和捺指印的,辦案民警在《詢問筆錄》中注明即可。
綜上,在本案中,曉蕾提出《詢問筆錄》記載的內容并非自己的真實意思,要求補充和更正的訴求,是合法訴求;其拒不簽字,首先事出有因,其次也不足以作為認定其“不配合”甚至“對抗”執法的理由。與此相應,辦案民警拒不更改筆錄,并強行要求曉蕾在筆錄上簽字,該行為不具備合法性。
(2)“裝進籠子”的說法和做法明顯侵犯人權,行為人對此予以反抗,在法律上并無不當。
我國《憲法》規定: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。《治安管理處罰法》亦規定:實施治安管理處罰,應當公開、公正,尊重和保障人權,保護公民的人格尊嚴;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辦理治安案件,禁止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打罵、虐待或者侮辱。
在本案中,辦案民警高聲呼喝“裝進籠子”,明顯系侵犯人權的行為。在我國乃至任何一個現代化文明國家,“籠子”、“裝進籠子”的說法,都有特殊、敏感而明顯的“侵犯人權”意味,這是不需要證明的。從常理上看,曉蕾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自身將會遭受虐待等非人待遇,引起精神上的恐慌,進而予以反抗。實際上,辦案民警所稱“籠子”可能指稱的是“詢問室”。然而,作為一名剛滿二十歲的年輕女孩,曉蕾對此并不具備辨識能力。因此,其反抗行為于法有據,警方執行職務的合法性則屬闕如。
參考資料:《刑法總論精釋》、《刑法各論精釋》,陳興良主編,周光權、車浩副主編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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